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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蔡庆富、蔡婷婷等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徐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徐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园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香。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光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光。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驾驶人徐国海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公寓驶往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7KM+250M绍兴县福全镇栏栅桥地方时,与驾驶人刘爱华驾驶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刘爱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绍县公交证字(2010)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以下事实:1、驾驶人徐国海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其中前照灯项目不合格,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2、驾驶人徐国海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对面有交会车,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行驶。3、驾驶人徐国海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刘爱华驾驶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接触,该车辆目前未能查获。4、刘爱华尸体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爱华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驾驶人刘爱华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死亡原因。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12月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约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本案所列原告系死者刘爱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刘爱华死亡原告可得的经济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生活费14381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海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国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徐国海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可以享有免赔率20%。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关于被告徐国海辩称原告因刘爱华本起事故死亡已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应在本纠纷中扣除,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上列应扣除项目,故被告徐国海辩称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因刘爱华死亡原告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可得的经济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生活费14381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0692.5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7万元(11万元+16万元),被告徐国海负责赔偿120692.50元,扣除被告徐国海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实际被告徐国海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0692.50元。上述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被告徐国海负担666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徐国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故徐国海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徐国海驾驶浙D×××××号车辆与驾驶人刘爱华发生碰撞后,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碰撞。故上诉人认为刘爱华死亡系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所致。虽该车辆至今未能查明,但根据事故当时情况和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另一车辆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11万元金额,其余赔偿款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辆车至今无法查实,徐国海又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徐国海辩称:根据交警部门查实的事实,事发当时是死者横穿马路,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徐国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已得到工伤赔偿,就工伤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叠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先是徐国海驾驶前照灯项目不合格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对面有交会车、视线不良情况下,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与刘爱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刘爱华倒地后人体与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碰撞,该车辆未能查获,且无法查证刘爱华的致害原因。据此,本案系徐国海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及刘爱华人身安全并造成刘爱华死亡的损害后果,且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范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由徐国海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即死者刘爱华存在过错,且另一车辆无法查获,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可由徐国海先行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待该车辆查实后,相关当事人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可予维持,赔偿权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