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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款9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0年8月10日重新立下借条一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于2006年5月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的事实。二、交通银行汇款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的5月15日、5月25日、6月19日汇入被告账户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诉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吕某某于2006年5月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2分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