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0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现年5周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夫妻间逐渐开始争吵,加上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应有的关心和沟通,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从2007年出国务工以来,双方甚少联系,夫妻间几乎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6月,被告归国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屏门乡中心小学校长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男方父母亲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临岐镇右源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何某的出生及抚养情况。4、何某就读的临岐右源幼儿园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教师某某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的事实。5、淳房权千移字第509**号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一份、淳安县公某某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公某某中心的章)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千岛花园28幢204住房一套及该房公某某贷款的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生育女儿及其为某家庭生活经原告同意出国打工情况属实,但是其对家庭和女儿还是有感情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0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现年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家庭琐事增多及缺乏应有的关心和沟通,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从2007年出国务工后双方甚少联系,2009年6月被告归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信任,改进各自不足,珍惜家庭及子女情感,原、被告间就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