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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阳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阳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奥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2003)西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委托我院执行(2003)西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武汉奥深玻璃有限公司偿付给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00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931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7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的(2006)阳执字第16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保审判员  苏文晖审判员  李 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