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某酒吧散座S39,趁人不备,窃得孙某放在此处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及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二部手机发还给失主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74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建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