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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五天内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经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经人民法院,帐号12×××68)。(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