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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沙某某诉被告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22日至12月2日,本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皖n×××××号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6时,李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皖n×××××号货车与曹某某驾驶的童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在慈溪市××与××交叉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本人共支出车辆维修费93133元、车辆评估费4800元,合计97933元。但童某某仅赔偿了40000元。故为保障本人权利要求判令童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5313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48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童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认为以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为准,同时原告必须向我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并向我提供因受损而更换下来的车头总成及三个轮胎。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20日6时,李某驾驶沙某某所有的皖n×××××号货车与曹某某驾驶童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在慈溪市××与××交叉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另经本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皖n×××××号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后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69983元(含皖n×××××江淮牌hfc3311k2r1车驾驶室总成、方向机修理包、驰威福牌12.00r20三个轮胎的价格及上述配件的维修费用价格)。同时原被告各自向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在评估前,原被告双方曾确认,如车损大于80000元,由童某某承担鉴定费用,如车损小于80000元,由沙某某承担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童某某向沙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浙b×××××号货车驾驶员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童某某作为浙b×××××号货车的所有人应该赔偿原告沙某某的车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应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为准,即69983元。对合理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由其根据相关约定承担,并在被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更换下的车头及轮胎后再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某车辆维修费28483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368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