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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陈甲,陈乙,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邢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陈甲、陈乙、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甲、陈乙、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的借款额度;借款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启用通贷账户,以支用贷款之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陈乙、邢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号房产为以上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某申请,将借款1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因借款时被告陈某、陈甲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陈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50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由被告陈某、陈甲承担律师某某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陈乙、邢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至义乌房权证×××城字×××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陈某、陈甲的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某、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3份(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8××7、8028号)、土地证1份(义乌国用2009第1-1640号)、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陈乙、邢某某将坐落于某乌市后宅街道义东路33弄1××号的共同共有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支用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申请使用额度,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5.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6.贷款账户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6501.52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30000元。被告陈某、陈甲、陈乙、邢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为陈某、陈乙、邢某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8××7、8028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9第1-1640号。抵押合同中还有被告陈甲的签字确认。被告陈某自2009年12月份开始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501.5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某某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501.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0000元应由其承担。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某、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甲明知该借款的发生,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陈甲负责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某、陈乙、邢某某用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后宅街道义东路33弄1××号的共有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8××7、8028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9第1-1640号)为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6501.5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陈某、陈乙、邢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后宅街道义东路33弄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6、8××7、8028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9第1-16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0元,由被告陈某、陈甲共同负担,由被告陈乙、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李驰波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