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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伊明光与伊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明光,伊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伊明光,农民。被告:伊东红,农民。原告伊明光与被告伊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伊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伊明光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被告因出车祸需要赔付,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调借二年左右。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哥伊明光陆万圆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伊东红(并捺有指印),证明:伊苏兰,2008.1.22。被告伊东红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了9000元,尚有5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东红归还原告伊明光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伊东红负担,款由原告伊明光垫付,被告伊东红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