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甲、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为与被告陈甲、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甲、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同时,协议对价款、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甲在收到挖掘机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及分期付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07000元,分期付款利息69085.50元。被告李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因被告陈甲未按约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某某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甲支某某告价款507000元;二、被告陈甲支某某告分期付款利息69085.50元;三、被告陈甲支某某告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0月29日为400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甲、李某某负担。被告陈甲答辩称:第一、被告虽在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但该机已由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回,被告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支某某告货款;第二、原告在销售过程某某在欺诈行为,当时原告的销售经理口头承诺若被告购机则赠送捷达轿车一辆、挖斗一个等,但均未兑现,故系原告违约在先;第三、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出售挖机,现原告以分期付款并收取利息的名义在发放贷款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第四、因原告擅自拖回挖机的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故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挖掘机协议》,为被告陈甲的购机款项提供担保的还有丁某“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应追加该担保人一并承担担保责任;二、现因原告已收回挖掘机,故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购挖掘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2.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陈甲交付挖掘机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甲、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三门县公安局沿赤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早上发现挖掘机被原告拖回,后就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原告在售机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拖回挖机系基于协议维护自己权益,公安机关也未立案,现该挖掘机已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所谓的售机优惠系被告陈甲的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即便是业务经理连某作出的口头承诺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仅凭借陈甲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售机时承诺给予优惠的事实,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拉回本案诉争挖掘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甲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金亚××购买玉柴牌yc8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挖掘机总价款587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甲支某某告定金80000元,提机时该款抵作首付款;余款507000元分期支付,全部货款于2012年11月1日付清(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挖掘机分期付款利息按每月7.9‰计算,合计为69085元;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李某某作为担保方在该《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甲交付了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仅支付挖掘机首付款8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507000元、分期付款利息6908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将挖掘机从被告陈甲处拉回的行为是否解除了《购挖掘机协议》,被告陈甲是否需继续履行支付机款及分期付款利息的合同义务?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原告向两担保人之一即被告李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能对合同内容作出完整及正确的理解,故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被告未兑现给予售机附赠产品的承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挖掘机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6款的规定,“分期部分的货款如乙方(被告陈甲)有任意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甲方(即原告)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公司处理;若乙方遇到实际困难,造成暂时不能支付机款的,经甲方同意,乙方愿意将挖掘机拉回甲方处,待付清机款后,再由乙方拉回生产。”现因被告陈甲未按时分期支付机款,原告金亚××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挖掘机拉回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解除合同,待被告陈甲付清机款后,原告金亚××可将挖掘机拉回被告陈甲处。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际已经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如一期逾期,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甲支某某告货款507000元和分期付款利息690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0年10月29日并酌情降低为40000元,并要求保护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陈甲也提出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酌情作出调整。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认可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应同时向另一担保人即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7000元并支付分期付款利息69085.50元及违约金(以50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甲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1元,减半收取4980.50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合计诉讼费8625.50元,由原告宁波金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被告陈甲、李某某负担8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