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原虎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1991年双方共同建造了两间一层房屋。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1988年被告在内蒙工地打工时,有了外遇,还逼迫原告离婚,当时原告顾及才二个月的女儿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十余年。同时,被告也不关心女儿,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哥哥及父母照顾。前几年每逢春节原告都回家,但被告仍时常打骂原告。因此,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就中断了联系,没有再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的事实。三、浙江亚厦装饰沈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上半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结婚、生育女儿及建造房屋的情况属实,其他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吵架是有的,但都是些小问题,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虽然吵架时有动手的情况,被告也承认方式不对,但都如父亲打女儿一样,实际也是一种爱的表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即使在2006年原告主动断了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依然几次去寻找原告,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亚厦装饰沈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浙江亚厦装饰沈某分公司食堂工作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原虎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东阳市虎鹿镇白溪村××层房屋一幢。后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长,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双方均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两地,感情淡漠,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还可以和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潇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