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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1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4万元,双方口头承诺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并且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已经归还借款16万元,尚有88.4万元至今未付。2009年4月10日,被告承诺按照月息1%计算余款88.4万元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家某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88.4万元,利息按照1%计算从2009年4月10日算至2010年12月10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2份;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万元;同年4月1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4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0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朱某某归还16万元,尚余88.4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4.4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8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新花并未抗辩该借款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尚余借款88.4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88.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7元,减半收取71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29元;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承担10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