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年幼时由双方父母包办而订立婚约,198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楼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某198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翁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某甲、陈乙、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凤卧镇吴潭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某198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