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钟海平、黄丽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钟海平,黄丽珍,尚金星,唐建明,林飞飞,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爱玲。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钟海平。被告黄丽珍。委托代理人钟海平。被告尚金星。被告唐建明。被告林飞飞。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原告陈爱玲为与被告钟海平、黄丽珍、尚金星、唐建明、林飞飞、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钟海平、被告黄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平、被告林飞飞、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金星、唐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玲诉称:200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钟海平驾驶被告黄丽珍所有的浙A×××××号奇瑞轿车,在大关苑路由北向南行至9号附近时,从右侧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尚金星驾驶的浙E×××××钱江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海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金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海平、林飞飞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181元和11208元。此外,肇事车辆浙A×××××由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尚金星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浙E×××××摩托车系经车主张立强报案之被盗车辆,无交强险。被告尚金星系被告唐建明、林飞飞两夫妻共同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飞飞鲜花店的雇员,原告在飞飞鲜花店内买水果后,被告林飞飞提供浙E×××××摩托车并指派尚金星载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钟海平、尚金星作为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建明、林飞飞作为尚金星的雇主和被盗非法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同时在事故发生之日指派未成年且无驾驶执照的尚金星送原告回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海平、黄丽珍、尚金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0405.29元;判令被告唐建明、林飞飞在被告尚金星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爱玲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及被告尚金星未成年且无证驾驶的事实;2、住院病案1份、病历3份、医疗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院证明书1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遵医嘱休息12个月及出院后1年多内需专人护理的事实;4、陈土英技能结业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陈土英是原告专门护理人员的事实;5、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6、蔡柔钦收入相关证明1组,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配偶蔡柔钦作为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000元;7、洞头县北岙镇连缘婚姻介绍所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飞飞鲜花店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唐建明系该店的经营者,与其妻林飞飞同为尚金星雇主的事实,及该店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的事实;10、责任明确书1份,证明被告林飞飞系尚金星的雇主,其和被告钟海平自行约定分配赔偿责任比例的事实;11、证明1份,欲证明浙E×××××摩托车系被盗抢车辆,事故发生时其实际车主为唐建明和林飞飞的事实。被告钟海平及黄丽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944元;其他意见同民安浙江分公司一致。被告钟海平及黄丽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欲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陈爱玲支付人民币25944元的事实。被告尚金星、唐建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飞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08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林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以及承保浙A×××××奇瑞轿车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伙食费以及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余下金额总计18600.88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的59天以及出院后卧床休息的30天;原告陈爱玲已经年满60周岁,并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配偶蔡柔钦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85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尚金星、唐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11,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之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治疗高血脂及糖尿病的部分与本案明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之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并无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蔡柔钦的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7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第0037156号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一年后补开,与其它11张诊断证明书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其上未注明骨科科室,签名医师也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住院、复查期间的医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两份收条在收款时间的含义上存在“一次性收取”与“每月收取”的不一致之处,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陈土英支付27600元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钟海平及黄丽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钟海平驾驶浙A×××××号奇瑞轿车,在大关苑路由北向南行驶、从右侧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尚金星驾驶的浙E×××××钱江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客陈爱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海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尚金星负次要责任,陈爱玲无责任。事故车辆浙A×××××在民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实际车主为黄丽珍;事故车辆浙E×××××系被盗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其实际车主为唐建明及其妻林飞飞;尚金星系唐建明、林飞飞的雇员,在接受雇主指派载送陈爱玲回家的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爱玲住院治疗59天,期间遵医嘱需双人护理;2009年5月29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并进行功能锻炼,其中首月卧床休息;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每月复查,遵医嘱休息9个月。在陈爱玲治疗期间,钟海平、林飞飞分别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5944元和11208元。经鉴定,陈爱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海平、尚金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致原告陈爱玲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原告陈爱玲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黄丽珍作为事故车辆浙A×××××的车主,应当对被告钟海平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建明、林飞飞作为事故车辆浙E×××××的车主,应当对其雇员尚金星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浙A×××××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爱玲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陈爱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46760.9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以及与本案无关联部分后为20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陈爱玲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其配偶蔡柔钦的护理费为4425元(59天×75元/天)、护理人员陈土英的护理费为3540元(1800元/月÷30天×59天),出院后原告陈爱玲由陈土英单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月)。关于原告陈爱玲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时间,医院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叁月(首月卧床休息)”并需进行锻炼,本院认为,原告陈爱玲在卧床的一个月期间确需护理,其伤情和自理能力亦需通过休息、锻炼逐步恢复,故本院确认其在出院后的三个月内需要护理;原告陈爱玲主张其在之后的9个月内仍需护理,本院认为,此期间内的9张医院诊断证明书仅建议休息,而原告陈爱玲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需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关于误工费,原告陈爱玲主张尽管其已年满60周岁,但作为个体业主经营婚介所有实际收入,从而存在误工损失,并提供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本院经核查确认该营业执照经浙江省洞头县工商局年度验照合格,同时具备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税收征管记录,能够证明婚介所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故本院对原告陈爱玲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其误工时间为53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费为40275元(537天×75元/天)。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0866.33元,扣除被告钟海平已支付的25944元、被告林飞飞支付的11208元,尚余93714.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平、尚金星各自赔偿原告陈爱玲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海平、尚金星共同赔偿原告陈爱玲人民币92714.33元;三、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分别由被告黄丽珍与被告唐建明、林飞飞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第二项之款项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陈爱玲理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被告钟海平承担375元,被告尚金星承担251元,被告黄丽珍对钟海平应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唐建明、林飞飞对尚金星应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