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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丽平与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平,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朱丽平。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霞。委托代理人肖志松。委托代理人许林涛。原告朱丽平因与被告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19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松、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管理,月工资1,200元,2010年3月1日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当月工资以现金形式下月发放,并由原告签名。今年5月双方发生劳资纠纷,被告同时还恶意停发工资,这种情况一直延续至7月2日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7月9日离开单位时被告仍不予补发;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天天上班工作,被告既不实行双休日工作制,也不实行单休日工作制,且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与其交涉未果。另外,被告还委托原告并由原告工作之余给其外加工窗帘,加工费6,700元至今也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克扣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2月份)、1,500元(5月份)、1,500元(6月份)、413.80元(7月份),合计4,613.80元;2、公休日加班工资10,124元;3、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613.80+1,0124)元*25%即3,684.45元;加工费6,700元。被告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本案存在一案二诉,现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立案受理;2、本案完全是劳动纠纷,理应由劳动仲裁委审理,贵院不应受理;3、原告的诉称完全是无稽之谈,原告的工作主管货物进出,工资是按劳计酬,原告已在诉称中说明,原告于7月5日突然提出辞职的同时,被告要求其经手的事宜办理移交,但原告没有移交就不辞而别,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没有收回。现在既然原告起诉,望法院在维护原告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被告的利益,务请查明事实,责令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回收经手的货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几个月未支付工资是事实,但按照计件制来说,两月份放假是没有工资的,五、六月份的工资也不一定是1,500元,需要根据原告所收发的计件来计算工资,加班费因为是计件制所以不存在,且原告是有休息日的,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却拒绝掉,因为被告的原料还在原告的手里,所以无法计算原告这个月的工资,要求原告核对账目才能结算工资。要求支付加工费也是不存在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丽平在2009年8月12号进入被告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报告,同月9日离厂,期间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5月、6月和7月的工资,2010年7月15日,原告朱丽平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五个工作之内未立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一份、社保缴费清单一份、绍兴县孙端镇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水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或支付凭证,而原告自述的工资水平也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可以采信,而对于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也未能反映原告的加班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另关于要求支付加工费6,7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所述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原告在起诉前已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被受理,而现原告在该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一案二诉,2、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系客观事实,且未能提出原告拒领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朱丽平2010年2月份、5月份、6月份和7月份工资,合计4,613.80元;二、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朱丽平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153.45元(4,613.80元*25%);三、驳回朱丽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朱丽平款5,7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丽平负担4元,由绍兴县闰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