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杭州××城装饰与张某某、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杭州××城装饰,张某某,韦某某,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朗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6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期满后张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偿还,张某某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高某某补偿人民币180000元,直到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如发生纠纷,张某某自愿承担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该协议由韦某某、朗城××以及其所有资产为张某某按期足额还款及履行上述义务提供保证,确保张某某按期还款,担保人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张某某还清借款止。该借款已经到期,但张某某、韦某某及朗城××未归还借款本���。请求判令:1.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张某某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补偿金900000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3.张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000元;4.韦某某、朗城××对上述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张某某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不变。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朗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张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由韦某某、朗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张某某收到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3份及证明1份,证明高某某支付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高某某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49000元的事实。高某某提供证据1、2中的借款协议、借据为原件,并由张某某、韦某某、朗城××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系银行业务单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证明由浙江海纳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均可认定;证据4为委托代理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高某某提供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高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韦某某、朗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及韦某某、朗城××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张某某应支付逾期补偿金,该约定实际系对违约责任之约定,庭审中,高某某要求选择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正当、合理,可予以支持,故可保护金额为175739.18元。对于高某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高某某向本院主张的费用金额正当、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高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175739.18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及律师费用49000元并由韦某某、朗城××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归还给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二、张某某应支付给高某某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75739.18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张某某应支付给高某某律师费4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2247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韦某某、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248元,由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