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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的事实。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