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上××猫××与上××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上××猫××,上××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被告:上××猫××(××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钛××国际大厦××楼××室。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上××猫××(××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上××猫××(××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2009年一直在桐庐,工作到2010年3月31日。工资为浮动工资加奖励两块,2009年签单提成0.5%,回款是1.5%,而在2010年是签单提成1%,回款提成是1%。因签单和回款有时间差,所以原告实际收到的回款提成下降了0.5%,被告应该补偿原告533元。原告于2009年6月在桐庐签了一份合同,合同标的额15万元,2010年3月上旬收回款项1万元,被告应支某某告1.5%的提成,但至今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周六回公某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经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周某某班的加班工资4423元(计83天,工资基数1200元/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月份扣款367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3月份工资100元;4、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1月至2月扣款400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和2009年工资差额683元。6、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份工资。原告潘某某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客户经理绩效奖励结算表1张(打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1、2月共计回款10.6567万元的事实。3、客服经理岗位工作协议1份(原件),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扣原告2010年1、2月扣款400元的事实。4、工资单3张(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2张,证明被告克扣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5、离职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开除的事实。被告上××猫××(××司答辩称,原告在周六不存在加班,故被告不需要支某某告加班工资。针对原告的诉请:1、双方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中,对原告的考勤和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一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无论是原告还是其它的员工均不存在周某某班;2、关于原告2010年1月扣款367元和3月未发工资100元问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2月扣款400元问题,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未签一份钱的合同,未有给公某创造任何价值,公某已经支某某告工资总额17545.83元,公某也应追回。4、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和2010年提成差额请求,根本不是提成,而是绩效工资,双方在协议中也有约定,2009年签单提成0.5%,回款提成1.5%。2010年考虑到员工的生活成本,签单提成某高到1%,回款提成调整到1%。原告的绩效工资是按照签单和回款按月支付的,所以不存在提成差额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猫××(××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不加班,双方约定工资1800元/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每月不签单,业务员扣款200元的事实,在2009年业务提成计算方式,签单提成1%+回款提成1%,2010年签单提成1.5%+回款提成0.5%。2、业务日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周六不加班的事实,自2010年2月底不在公某上班的事实。3、工资单5张,证明2009年2月、3月、4月、5月、6月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2010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4、销售执行表1张,证明原告每月需完成业务量,不完成业务量需扣款的事实。5、离职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系原告申请离职的事实。6、加班统计表4份,证明公某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公某领导签字批准。7、离职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自己书面申请离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上××猫××(××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加班需要打卡,而且被告只提供了2010年4月份加班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虽然对考勤有要求,但分公某无考勤仪器,无法提供潘某某的考勤打卡记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考勤是打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第一章为《员工劳动纪律和与考勤管理》、第七章《薪资待遇》、第九章《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第一章规定:其中考勤分类,公某所有非出差人员,每周一至周五,上班和下班必须打卡考勤,各部门主管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考勤,公某原则上不允许加班(售后服务除外),工作时间内有序安排好自己的工作内容(除周末或者国家法定节假日的特殊事务安排)。若涉及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少于4小时的工作不计作加班,对于加班时间与工作时间进行调休,不计加班工资。第七章规定:(一)乙方工资结构=月薪+奖金+绩效工资+年终分红+社保;1.月薪=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奖金+话费50元+社保;①绩效工资:当月回款*1%;②奖金:正激励(当月签单-未完成任某某数)*1%,(注:月任某某数4万),负激励(当月签单为零扣200元)。2、季度奖金:完成某某任务奖500元,每超10万加200元。3、年终分红等。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同意原告离职,并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一份。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被告2010年3月工资1666.40元,工作服折扣200元,实收1466.40元;又出具证明一份,称本人潘某某与被告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劳资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扣款人民币350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某某班工资4423元诉请。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其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被告单位为每周一至周五上班、若涉及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等制度,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周某某班的事实,虽然在考勤管理中规定上下班考勤打卡制度,原告也申请调查,经调查,该分公某无考勤仪器,因此无法查取考勤打卡记录,故原告主张每周某某班的事实难以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423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月扣款367元诉请。经查,原告2010年1月扣款35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何扣款,也未作合理解释。虽然被告主张在2010年2月份已补发原告,同样对该主张事实未举证。故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3月份工资100元诉请。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认是计算错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1月、2月扣款400元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2010年1月、2月月任某某数,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和2010年提成差额683元诉请。原告未就提成差额683元的存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份工资诉请。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2010年1月份被扣工资35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猫××(××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