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徐甲、原审被告段甲、陈甲、胡某某、常山县生、王甲等与浙江××有限公司、段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王甲、徐甲、原审被告段甲、陈甲、胡某某、常山县生,王甲,徐甲,段甲,陈甲,胡某某,常山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毛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原审被告:段甲。法定代理人:段乙。原审被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原审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乙。原审被告:常山县。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毛乙。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徐甲、原审被告段甲、陈甲、胡某某、常山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甲、段甲与原告的儿子王丙是同学。2009年6月20日下午,在被告胡某某的提议下,胡某某与王丙、陈甲、段甲一起到常山县××镇南门溪山背岭桥下河段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王丙、陈甲不慎落入河道内的深坑中,陈甲被同伴救起,王丙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曾向附近的成年人求救,但未得到回应。发生事故的河段干堤加固工程发包方为常山联动水利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广川××施工。根据现场情况判断,事发河道内的深坑是因为广川××在施工时对河道进行了深挖并建筑了防冲墙,河道水流冲刷防冲墙后冲走回填的沙石所形成。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在王丙落水时负有积极施救的义务,现三人却没有积极呼救并故意对原告隐瞒,致使失去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应负赔偿责任。常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某司负责此段河道工程的施工,不仅未将被深挖的沙坑回填,且在沙坑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在附近的河岸设立警示牌,导致了王丙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和常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某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21613元中的90%即469451.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常山县、广川××作为被告,撤回了要求常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某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常山联动水利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广川××在施工中对河道进行了深挖,事后虽进行回填,但未采取措施保护回填的砂石,致使回填的砂石被水流冲刷从而在河道中形成深坑,导致在河道中游泳的王丙溺水死亡。广川××对王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甲、徐甲作为王丙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在河道中游泳,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河道系自然形成且开放管理,被告常山县并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故被告常山县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不是侵权行为人,因三人是未成年人,在危险发生后并无下水施救的义务。纠纷中,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向附近的成年人求救,已履行了其义务,对王丙的死亡无过错。但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道德规范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徐甲损失94322.60元;二、被告胡某某、陈甲、段甲各补偿原告王甲、徐琼某某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原告王甲、徐甲负担6642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判决后,广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施工时某某回填并经验收合格,之后造成的损害与上诉人的施某某为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消除了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安某某患,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因工程渡汛要求,进行防冲墙的施工,后形成深坑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晓 龙审判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