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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敬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敬,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48岁,汉族,大学本科,亳州市公路局干部,住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梅咏,女,46岁,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亳州市,系张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65岁,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男,60岁,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62岁,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57岁,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阜阳。委托代理人:张敬,男,60岁,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55岁,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女,52岁,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敬,男,60岁,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涡阳县。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敬、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咏、卢伟祥,被上诉人张某2、张敬、张某3、张某5、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6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七人,母亲张李氏,父亲张本立分别于1998年8月、2000年10月病故,1986年父母在世时,为解决住房问题,由父母出面购买岳祥云位于涡阳县城关镇交通居委会马庄和谐巷内工商所家属院西侧宅基一宗,随后投资兴建正房三间、厨房一间及院墙(没有房产证、土地证),总计投资14611.46元。其中张某1投资3176元。房子建好后,××××年年底张某1结婚,与父母同住此房。其母亲去世后,张某1和父亲搬到公路站居住,该争议房产一直由张某1委托亲友看管。2008年4月,张某1将争议房屋租赁给徐新居住,原告张某2、张敬找到徐新主张房产权利,和被告张某1发生争吵厮打。为此,原告张某2、张敬起诉来院,要求房屋按21万元兄弟三人平分,同时主张分割父母遗留的债权及房屋租金,原一审期间,依据张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为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房屋仍按21万计算,还有父母遗留的1万元债权,房租费2万元,共计24万元,原、被告7人平分。原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诉争房产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财产王雪梅位于涡阳县北环路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岳祥云的土地,房屋由原、被告父母出资大部分,被告张某1出资小部分于1986年年底所建,建房所花费用14611.4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建房,其出资的数额应以作为原告张某2所记录的建房所花费用第13项记录在张某1名下的3176元为宜,故张某1在父母建造该房屋的投资比例应为21.73%(3176÷14611.46),原、被告双方对目前该房地产总价值为210000元无异议,因此作为投资者的张某1在该房地产中所占数额应定为45633元(210000×21.73%),因此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应为164367元(210000-45633),作为继承人的四位被追加的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5,在本次庭审中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原、被告双方七人均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其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3481元(164367÷7),根据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最大效用的原则,同时考虑张某1对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父母遗留债权及争议房屋的租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涡阳县城关镇交通居委会马庄辖区工商所家属院和谐巷内的正房三间、厨房一间及院墙属被告张某1所有;张某1分别给付原告张某2、张敬、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5继承该房屋所应得的份额2348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37张原始建房票据共计3403.3元建房款没有认定为上诉人出资明显有误;对上诉人在父亲病危期间拿出的1万元现金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分担并归还给上诉人显属漏判;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夫妻长期赡养父母的事实依法应当判决上诉人多分财产,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财产显属错判。请求法院对涡阳县胜利路广场路南父母遗留的一处房产一并进行分割。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辩称:父母买地建房所花费用14611.47元,全部由父母出资,张某1提供的建房票据是从父亲处拿的,且复印件比原件多出412.12元。张某1先后两次买卖楼房向父亲借款2万元,这件事兄妹6人都知道;父亲在与张某1一起居住期间,父亲每月给张某1生活费,都是他们依靠父母生活,父母患病期间,兄妹轮流给父母做饭,以尽孝道,父亲病重在县医院治疗,在我们兄妹6人一致要求下,张某1勉强拿出1万元给父亲付药费,仍下欠父亲1万元,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父母遗留的房产推向市场,张某1拿出父母的房租费20299.8元及欠父亲的1万元。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供的37张原始建房票据共计3403.3元建房款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出资款?上诉人在父亲病危期间拿出的1万元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不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不应多分?一、上诉人提供的37张原始建房票据共计3403.3元建房款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出资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岳祥云的土地,1986年建房,当时建房时由张某2记账记录建房所花费用,经结算总投资14611.46元,双方均认可。当时有发票的和没有发票的均作了记录,第13项标明张某13176元,原审已认定系张某1出资,其他没有标注。现张某1提供37张原始建房票据共计3403.3元,主张是自己出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父亲病危期间拿出的1万元如何认定?上诉人在其父亲病危期间拿出1万元,对此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6人均主张张某1曾向他们的父亲借款2万元,父亲病重需用钱,在此情况下张某1才拿出借父亲的钱。张某1主张是自己的钱给父亲看病,双方各持一词,原审对各方意见均没有认定,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正确。三、上诉人是不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不应多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生前一直和张某1夫妇共同生活,父母有经济来源。父母生病期间,他们的子女进行照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等继承遗产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