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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彭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彭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彭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彭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其余尚欠借款6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彭某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等事实。被告彭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其与原告合作生意时所产生的,被告马某某并不知情,是自己私用的,与被告马某某无关。并书面承诺每年还一万至二万,逐年还清,决不食言。针对其辩解,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由被告彭某所借,被告马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应当由彭某本人偿还,与被告马某某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彭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马某某提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否由被告彭某本人所写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彭某的书面声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马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彭某归还借款30000元,其余尚欠借款65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尚欠原告周甲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彭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原系被告彭某之妻,本案诉争之债系被告彭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马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被告马某某提出该债务其本人既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