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桥××筋线××厂与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桥××筋线××厂,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桥镇金石工业小区。负责人:宓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虞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诉被告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电脑手套机十八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起诉称:2010年4月、5月间,被告因其家庭生产袜子所需原材料,向原告多次购买化纤丝,总计货款80023.60元。被告购得货物后,未支付给原告分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23.80元。被告虞甲答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做过生意,也没有向原告要过货,我就是在2010年5月4日货拉到的时候代签了一个字。我是替陆某代收货物的,陆某当时不在场,我是在楼上干活的,原告方把货拉来,他们说要签个字,我就代签了。我是给陆某雇去干活的,没有签过其他的字。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据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80023.8元的货物。说明一点:货是送到虞甲家的,虞甲在的话是由他本人签字,如果虞甲不在的话是由其女儿虞乙、女婿陆某某代签的。被告质证认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价款为9558元的发货清单上面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送货单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是谁签的我不知道。我签字也是代签的,提货单位栏“虞甲”三字在我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被告虞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被告跟原告没有购销业务往来。证人陆某证实:跟被告虞甲是雇佣关系,我雇佣了虞甲,我们没有亲戚朋友关系。本案所涉的原告提供的8万元的纱线不是提供给被告的。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向原告要货的。第一次到原告门市部时买纱线我是以买家的身份去买的。当时我该签的都签过的,签过我自己本人的名字。送货单上提货单位的“虞甲”是他们事后添加的,我签名的时候是没有名字的。要货的时候是要求原告把货送到华某被告家里隔壁,因为那个房子是我租用的我租了虞丙和虞甲家的二幢房子,货是送到虞丙的房子里的。跟被告虞甲从以前到现在都还不是女婿和岳父的关系。虞乙跟我是雇佣关系。除了雇佣关系没有其他朋友或是夫妻关系。原告把货送来的时候,单据有留底的,应该在我们另外一个合伙人那里。这十份送货单中80023.8元的均是我的,与被告无关。在华某租用房子是办手套厂用的。雇工有五、六个,稳定的人就一个机修工。虞乙、虞甲是今年开始成为雇工的,因为刚开始的时候不是我叫来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第一次跟原告联系业务的时候还没有雇佣他们,后来货送去的时候已经有的。在华某办手套厂我只有三台机器。我们总共是18台机器,另外的15台是我朋友的。机器是放在一起的,也不是整个合伙,是自己有自己的单据,就自己做。购买来的机器是旧的,购买来时并没有单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0份送货单据,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7日的送货单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落款时间2010年4月24日以及一张没有日期的、2010年5月23日、2010年5月4日的这几份送货单据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这10份单据上是我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包括落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25日、5月9日,5月4日签着我的名字的那一份。另外四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跟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是海宁市××桥××筋线××厂,后面的四张不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是收到过的,但跟海宁市××桥××筋线××厂无关。我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我向原告出具过一份42000元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有部分有异议,证人对货物的数量、次数是没有异议,但第一次送货的时候是证人就以虞甲的名义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以虞甲手套厂的名义来联系的,也是送到虞甲家里面的。关于提货单位栏名字的问题,证人作证时承认当时有留底的,只要拿出那份留底,就可以证明送货单据中要货单位栏当时就有名字的。如果证人说是跟他做生意的,那每次的要货单位写着“虞甲”,他从未提出异议。证人提出有四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不是原告的,实际上也是原告的,是原告的第二个门市部。证据二、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的二份送货单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9日的送货单据中要货单位栏的内容是在下方签名之后添加的还是签名之前已经形成的要求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一份,其中载明:“现经我所鉴定专家初步检验,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对该内容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则表示既然鉴定机构认为没有办法鉴定,就没有办法鉴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十份送货单据。1、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提货单位栏为“虞甲”的发货清单。被告承认该单据由其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当时自己签名时提货单位栏无“虞甲”三字,但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当时有留底单据,却未能提供进行核对,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没有排除被告签名时提货单位栏就有“虞甲”三字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该单据中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即为被告。2、关于甲九份单据。其中二份发货清单的提货单位栏和签名人均为“虞乙”,另七份单据也均非被告所签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被告委托代收,且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本院对该七份送货单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乙陆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于其中九笔业务不是发生被告与原告间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某请鉴定问题,由于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也就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自认当时有留底单据的陈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甲曾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购买花纤丝,共计货款9558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5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余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甲关于自己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偿付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货款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海宁市××桥××筋线××厂负担1615元,由被告虞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