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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方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方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进行了司某某定,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翠苑小区驶往开发区,行经凤凰路与青塘路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前后住院两次共43天,期间在医院先后接受全麻下行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止血、补液;左锁骨、肋骨骨折术后15月,要求拆内固定等对症治疗。原告上述伤势经该院诊断:左锁骨骨峰端骨折,左2-9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湿肺,左4-5肋骨切交钢板内固定术,右肩挫伤,创伤性关节炎等。2010年6月21日,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十两个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方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712.53元(未包括被告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诉讼中,变更为117324.46元(医疗费505.1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13元,伙食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81216.3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支付本案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医疗费39177.80元,支付其他费用3780元,支付修理费1170元,要求一并处理。浙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被告方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2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主责部分承担70%;误工费,休息时间经重新鉴定为240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5岁,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享受了国家退休养老金,所以误工费不符合法律依据;护理费,医院开具的护理时间偏高,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期限2-3个月比较合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支付的凭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凭证,但根据伤情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参照17641元/年为宜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伙食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照责任比例以70%来分摊;残疾赔偿金,如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为2个月,根据标准,保险公司参照15元-30元计算,在商业险中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1000元偏高,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700元,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保险公司参照10元/天计算,计算为4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07时40分,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从翠苑小区驶往开发区,行经凤凰路与青塘路叉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8)第023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43天,用去医疗费49682.96元。原告刘某某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2-9肋骨骨折(合计8根),属《道标》ix(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营养时间2个月。诉讼中,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4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42957.8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被告方某某为浙e×××××轿车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4295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方某某要求将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重新鉴定意见240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40天。3、原告年龄已达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时确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仍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管理员的工作,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已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所以应计算其误工费,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其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的明确意见,且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5、营养费过高问题。本院根据司某某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2个月,以每天2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3天,及多次门诊就医,为此诉请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8、司某某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49682.96元,护理费10013.26元(27480元/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7200元(9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16.30元(24611元/年×15年×2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司某某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3702.52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7510元+护理费100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686.74元+营养费1200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4962.02元(医疗费42172.96元+残疾赔偿金1529.56元)×80%。二项合计154962.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4496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702.52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4962.0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102004.22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先期垫付款42957.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司某某定费600元,合计19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102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