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邵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梅。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邵建伟。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38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387元。被告邵建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二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87元的事实。被告邵建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中,时间载明2008年8月18日、金额为7,120元、编号为011336的送货单一份,因无人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之后至2009年1月7日双方交易结束,原告又陆续供货给被告计价值41,267元。被告除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外,余款30,267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邵建伟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正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59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