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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沈某因业务发��需向第三人何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期满后,何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10月28日,何某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元无力归还,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930元,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通知1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以证明案外人何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沈某因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沈某向第三人何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沈某因业务发展需求,向何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归还。期满,被告沈某未向第三人何某支付款项。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何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沈某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同年11月15日,第三人何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寄给了被告沈某。本院认为,第三人何某与被告沈某间的借贷行为、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何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经到达债务人沈某即发生效力,被告沈某即负有向受让人即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9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减半���取人民币411.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志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