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借款人方晶因开店之需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某答辩称:为借款人方晶提供担保是事实的,借款是要归还的,借款人方晶现在在外赚钱,被告方某每个月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元。被告方某某答辩称:为借款人方晶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被告方某某是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借款人方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7日返还,由被告方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方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方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借款人方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由被告方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方晶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方晶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方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某、方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方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