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09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聂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缺资金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9日归还;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24日归还。三次借款均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并且均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均约定为主债务履行七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归还24万元,尚余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37.25万元,逾期违约金21.307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算至2010年11月1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律师费1.4万元,合计599570元。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聂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1.4万元。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某、张某某、朱某某、聂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9日归还;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24日归还。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钱某某承担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朱某某为上述三次借款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为全部违约及一切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均均约定为主债务履行七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尚余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三笔借款被告钱某某均为按约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5%计算逾期违约金,则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钱某某归还240000元之日),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22917万元(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为2.75万元,本金10万元的为0.96667万元,本金15万元的为1.5125万元)。该5.22917万元系2009年4月20日前三笔借款分别计算所得出的违约金总和,并非原告于该日向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借款,且双方也无将该笔违约金转换为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该违约金作为本金计算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而,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按本金31万元计算,即15.3192万元。综上,被告钱某某尚需支付原告杜某某借款31万元,逾期违约金20.5484万元,合计51.5484万元。被告钱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某承担律师费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没有提出抗辩,故该55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本息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庭审查明,被告朱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钱某某的全部债务,故依约应该对被告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聂某某承担共同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借款31万元,逾期违约金20.5484万元,律师费1.4万元,合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财产保全费3585元,合计8483元,由原告992元,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承担749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