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加油站与郭某某、郑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加油站,郭某某,郑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新泰市××××加油站7),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谷里村东500米处蒙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郑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楼。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原告新泰市××××加油站(以下简称盛达××)与被告郭某某、郑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和郑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某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0公里+436米处,与由被告郭某某驾驶、占用行车道停车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鲁j×××××(鲁jl936挂)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韩某与郭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第二被告郑甲系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23238元,2、鉴定费350元,3、评估费950元,4、倒货费650元,5、施救费5090元,6、路产损失12680元,7、复线赔偿70元,8、交通、住宿某10000元,9、停车费250元,10、拖车费900元,合计56478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27239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923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费23238元为24780元。被告郭某某和郑甲共同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索赔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绍一认(2010)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的事实。被告郑甲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2、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百价车字综(2010)第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新泰市永安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和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为28900元,实际维修金额为24780元,以及事故车评估费950元的情况。被告被告郑甲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系2009年年底前开具有效,故评估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证据4、2010年8月19日绍兴市袍江道口搬运服务站出具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等计2800元。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5、绍兴市袍江道口搬运服务站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倒货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2010年9月9日杭某萧某某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结算单一份和施救费等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施救费等2290元。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9日,且为位于萧山的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需鉴定费35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及路损赔偿发票和复线赔偿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支付的路产损失及复线赔偿费用情况。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9、停车费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55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10、交通费及住宿某发票三大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10000元。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起诉阶段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只认可其中1000元的费用。证据11、浙江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及2010年9月9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产生的拖车费300元及6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保险××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郑甲、保险××均未提供证据。经被告郭某某、郑甲与被告保险××同意,原告于某某补充提供的证据12、新泰市永安汽车某某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24780元。被告郭某某及郑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查询平台,证实该三份发票的领购纳税人为上海大众汽车枣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人为新泰市永安汽车修理厂,两者并不一致。保险××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8、9,其载明的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3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事故车评估发票,因系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因该发票非有效票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会产生倒货费用,且结合证据4,系同一搬运服务站出具,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因事故发生在绍兴地区,结合证据4,原告已与绍兴市袍江道口搬运服务站签订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无相应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1,对于2010年7月28日开具的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2010年9月9日开具的发票原告无法说明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住所与事故发生地的远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12,领购纳税人与实际开具人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22时13分许,韩某驾驶盛达××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0公里+436米处,与郭某某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受碰撞后又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郑乙死亡、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事故双方车辆、皖l×××××号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一认(2010)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及郭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倒货费650元,事故车评估费950元,施救起步费、作业费、人工费2800元,路产损失赔偿12680元,复线赔偿费70元,停车费2550元,住宿某和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000元。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偿。另认定,第二被告所有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三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第一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现因原告车辆驾驶人韩某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系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享有人,故应为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28900元,但损失评估价格非实际损失费用,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等有效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中车辆维修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后据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新泰市××××加油站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二、郭某某赔偿新泰市××××加油站剩余财产损失20000元的50%计10000元。郑甲对郭某某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新泰市××××加油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0元,由新泰市××××加油站负担160元,由郭某某、郑甲负担105.5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郭某某、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