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协议1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550平方米,每平方160元,总工程款为88000元,工程做至外框安装好后支付20%,完工付30%,余款于2007年5月底付清。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塑钢窗。截止200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塑钢窗安装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11577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继续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安装塑钢窗550平方米,每平方160元,总工程款为88000元,外框安装好以后支付20%,工程完工付30%,余款在2007年5月底前付清。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4700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未付,显属欠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要求支付逾期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进行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塑钢门窗安装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