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谭咸华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咸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谭咸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道存。原告谭咸华为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咸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道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咸华起诉称:2008年5月9日开始,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销售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1800元/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另加提成。2010年4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原告于2010年五一节过后未上班。2010年6月中旬,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4680元(周六加班,计78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和2010年提成差额851.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月扣款共计400元。原告谭咸华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0年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3、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4张,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打入,2010年1、2月每月少发了200元工资的事实。5、社保缴费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不太清楚,原告是担任销售员工作的,于2010年4月30日离职。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双方在客户经理工作岗位协议中,对原告的考勤和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一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无论是原告还是其它的员工周六均不加班。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0年2月份开始就不在被告公司认真上班,2010年4月30日突然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离职证明,故并非被告开除原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就不在被告公司认真上班,也没有为被告创造任何利润,期间,被告仍支付原告1万多元工资。4、原告所主张的提成系是绩效工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09年签单提成0.5%,回款提成1.5%。2010年考虑到员工生活成本提高,签单提成提高到1%,回款提成调整到1%。原告的绩效工资是按照签单和回款,按月支付,所以不存在提成差额问题。5、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2月扣款400元诉请,因销售员的工资跟签单挂钩,被告对员工是否签单有奖惩制度,单月签单为零扣200元,完成季度任务奖500元,超过10万加200元。因原告在2010年1、2月签单为零,故每月扣款2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不加班,双方约定工资1800元/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每月不签单,业务员扣款200元的事实,在2009年业务提成计算方式,签单提成1%+回款提成1%,2010年签单提成1.5%+回款提成0.5%。2、业务日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周六不加班的事实,自2010年2月底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3、工资单5张(2009年2、3、4、5、6月,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底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周六不加班事实。4、离职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系原告申请离职的事实。5、销售执行表1张,证明原告每月需完成业务量,不完成业务量需扣款的事实。6、加班统计单4份,证明公司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公司领导签字。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谭咸华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谭咸华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虽然对考勤有要求,但无考勤仪器,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员工采取打卡考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第一章为《员工劳动纪律和与考勤管理》、第七章《薪资待遇》、第九章《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第一章规定:其中考勤分类,公司所有非出差人员,每周一至周五,上班和下班必须打卡考勤,各部门主管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考勤,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加班(售后服务除外),工作时间内有序安排好自己的工作内容(除周末或者国家法定节假日的特殊事务安排)。若涉及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少于4小时的工作不计作加班,对于加班时间与工作时间进行调休,不计加班工资。第七章规定:(一)乙方工资结构=月薪+奖金+绩效工资+年终分红+社保;1.月薪=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奖金+话费50元+社保;①绩效工资:当月回款*1%;②奖金:正激励(当月签单-未完成任务基数)*1%,(注:月任务基数4万);负激励(当月签单为零扣200元)。2、季度奖金:完成季度任务奖500元,每超10万加200元。3、年终分红等。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员工离职证明一份,写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进入被告工作,并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提成款、加班工资、返还被扣款等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谭咸华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在2009年、2010年部分月份收入情况:2月份1750元、3月份4200元、4月份1750元、5月份1800元、6月份2150元、2010年1月为1550元,月均收入为22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诉请。本案系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虽然抗辩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申请而解除,并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因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提出而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基数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鉴于被告仅提供原告2009年2月至6月及2010年1月份工资单,并拒绝提供全年工资单,故以此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2.5个月*2200元/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680元诉请。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若能证明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人民法院应责其提供,若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被告作息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双休日休息。员工若需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等。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周六加班。被告虽然在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上下班打卡考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无考勤仪器,也无相关考勤记录。故原告主张每周六加班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该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和2010年提成差额851.8元诉请。因原告在举证期限为未能就提成851.8元的存在进行举证,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月扣款400元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2010年1月、2月月任务基数,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咸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谭咸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