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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2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即日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2个月间,原告发现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底回娘家,从此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嫁妆(详见清单)及原告日常衣服。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答辩人无性能力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所需资金均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为此答辩人家庭背负巨额债务至今未还,导致答辩人家庭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价值663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猜疑被告无性行为能力,而导致双方纠纷。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告猜疑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称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