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法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朱息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朱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象法行审字第35号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被申请人朱息生。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8月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资监(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办理用地手续,在象山区二塘乡阳家村委潭南村占用集体土地207.3平方米建住房,其中实际使用面积89.9平方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07.3平方米;二、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八佰玖拾玖元整(899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8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除缴纳了899元罚款外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占用集体土地207.3平方米建住房的主要证据,是一份落款单位为桂林市国土资源勘测站,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的《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但该《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上没有加盖桂林市国土资源勘测站的单位公章,没有测量员及检查员的签名。因此,该《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申请人据此《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认定被申请人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阳家村委潭南村占用集体土地207.3平方米建住房,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国土资监(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