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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机配件。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曾某某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于某某谈话中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左右,还向原告购买配件,合起来在2009年1月1日进行结算,打下这张欠配件款20000元的欠据;欠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写的,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慢慢还。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某某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但于某某承认欠据系本人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对货款2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谢某某在谈话中提到的这20000元欠款中还包含3000元左右的借款,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承认欠配件款20000元的欠据是本人亲手出具,故本院认定这20000元欠款系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曾某某的配件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曾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