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5520781-2。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9525182。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诉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圣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泰××起诉称:2003年,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后,对被告圣跃××开发的杜桥东方某某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于2005年10月下旬保质按时完工。2005年11月4日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被告暂扣原告房屋保修金889321元,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已返还给原告保修金590000元,于2007年11月4日已返还原告保修金151321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4日返还原告保修金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房屋质量保修金14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跃××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事实,2005年11月4日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事实。但被告房屋维修原告从未派人去修过,以后保修的费某还是未知数,且对原告提出的保修金总额及未归还的数额有异议,对归还原告的两笔保修金共计741321元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圣跃××双方平等协商后,对被告开发的杜桥东方某某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保修费某进行了约定,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费某暂时从保修金某某除”。2005年11月4日,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返还给原告保修金590000元,于2007年11月4日返还原告保修金151321元。原告提供“东方某某预留保修金”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扣留保证金889321元,到期后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质量保修金。(时间按竣工验收时间2005年11月4日为基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扣留的保修金共分三期返还,分别为一年、二年、五年。另查明: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已被核准名称变更,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2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1份、东方某某预留保修金书面材料原件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某答辩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圣跃××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圣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已被核准名称变更,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其身份亦无异议。故本案原告应享有和承担原浙江省台州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申泰××提供的盖有被告圣跃××的公章并有被告圣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东方某某预留保修金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圣跃××扣留的保修金总额为889321元。被告圣跃××答辩称被告圣跃××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圣跃××原来的公章与签名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不清楚,且原告所称保修金总额不实。但被告圣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并对被告圣跃××扣留的保修金总额889321元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保修金分三次,分别为一年、二年、五年返还,且被告圣跃××庭审中承认已分两次返还保修金共计人民币741321元。故被告在2005年1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返还原告剩余保修金148000元,本院对原告申泰××要求被告圣跃××返还保修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币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