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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张伟峰、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张伟峰,胡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荣展。委托代理人伍祥坚。被告张伟峰。被告胡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张伟峰、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祥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峰、胡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被告张伟峰于2009年10月9日以购织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8.1‰,用途为织带,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伟峰发放贷款。届期,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伟峰偿还借款本金99964.5元、利息4779元(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8.1‰、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罚息(从2010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8.1‰加收50%、按本金99964.5元计算);2、被告胡杰对上述借款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峰、胡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宜约定;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伟峰借款事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在举证期限外提供证据如下:证据6,明细对账单、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等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伟峰、胡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伟峰于2010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张伟峰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伟峰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杰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本金99964.5元并支付利息4779元、罚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按本金99964.5元计算)。二、被告胡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张伟峰、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