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魏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大学。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分开居住,也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黄某乙的事实。被告魏某辩解称:原告和被告是1987年相识相恋,1990年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在2007年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关系才逐渐恶化。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住房,从双方二十多年的感情及女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魏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后时有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系依法登记的夫妻,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结婚已达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原告现以双方性格、脾气等差异为由要求离婚,但是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