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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素华与夏素芝、卢富明、第三人卢倩秋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华,夏素芝,卢富明,卢倩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郑素华,女,191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素清,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夏素芝,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卢富明,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卢倩秋,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素华与被告夏素芝、卢富明、第三人卢倩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素华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素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夏素芝、卢富明、第三人卢倩秋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素华撤回对被告夏素芝、卢富明、第三人卢倩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原告郑素华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