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为与被告王甲生命权、健,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原告:周丁。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甲。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为与被告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周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诉称:四原告系徐某某的子女。原告周乙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因原告周乙的化粪池发生矛盾。2010年8月13日上午7时15分左右,被告装了一簸箕的石某还带了锄头,准备将原告周乙的化粪池填埋掉。被原告周乙发现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拉扯,被告还用锄头多次砸化粪池的池壁,致池某某分破损。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从原告周乙家出来来到化粪池边,欲阻止被告的行为,但又发生争吵并被被告推了一下,后徐某某瘫倒在地并口吐白沫,当日即被送往峡口卫生院、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8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共花医疗费14485.12元。经江山市公安局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及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某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徐某某系在脑动脉节段性粥样硬化基础上,和情绪激动诱因下,发生脑血管破裂,引起大脑和脑干出血及脑室积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而导致死亡。原告向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关于化粪池的问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的母亲徐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各项费用68334.50元[医疗费144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752.90元(75.29元×5天×2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43.50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5年)、丧葬费13740元、丧葬误工费3011.60元(75.29元×10天×4人),合计85418.12元的8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系徐某某的子女、徐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其为农村户口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对祝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周乙的化粪池发生矛盾及双方对村委会的调解方案都是认可同意的事实;证据3、江山市公安局对王甲的询问笔录2份、对周乙的询问笔录2份及对王乙、毛某某、祝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0年8月13日早上,被告挑了一簸箕的石某某拿了一把锄头意图将原告周乙的化粪池进行填埋、砸掉,被告在填埋过程中与原告周乙及死者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还推了徐某某一下,被告还用锄头砸原告周乙的化粪池,在争吵的过程中,徐某某倒地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证据4、江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2份,拟证明徐某某住院治疗的过程、所花医疗费及死亡的事实;证据5、江山市公安局江某某通字(2010)第251号鉴定意见通某某、江公某某(尸)字(2010)11号鉴定文书、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甲与原告周乙因化粪池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徐某某因情绪激动引发脑血管破裂而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为鉴定徐某某的死因支付3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31张,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243.5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1、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仅与原告周乙发生争吵,在原告母亲出来后即退让回避,并未与死者发生争吵。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仅有原告周乙的询问笔录中提及被告与原告母亲有身体接触,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周乙的两次询问笔录对该关键事实先后用“推”和“拉”描述,前后矛盾。2、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无法预见原告母亲的病情及后果,亦无法预见其会出来帮原告周乙争吵。并且,被告在其出来后,立即进行避让,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过意或过失。3、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江山市公安局的死因鉴定意见,原告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基础疾病,情绪激动只是诱因。而情绪激动也是其自身性格导致:在明知自己有严重病情的情况下,并没有心平气和的进行劝解,反而用词激烈地说“要打把她打死好了”,积极主动的参与了双方的争吵。原告母亲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的疾病、事发前的剧烈运动及事后原告没有及时为其母亲筹钱动手术所致,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4、在保留上述三点主张的前提下,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本案最初是公安某某以刑事案件介入的,且鉴定费发票上的付款方是江山市公安局,而非原告,故该鉴定费3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依法不能支持。(2)关于丧葬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人数过多,应为三人次三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平时为人忠厚老实,原、被告两家除了化粪池的事情外无其他矛盾纠纷,原告母亲徐某某的身体状况原本就不好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及原告周乙对其母亲徐某某患病的情况是知情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且原告周乙事后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对化粪池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江山市公安局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对该份笔录所陈述的“王甲与周乙两家因周乙家的化粪池建造位置引发矛盾,江山市峡口镇同桥村村民委员会共主持调解了五次,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徐某某发生过争吵;2、被告并没有推过或拉过徐某某;3、徐某某倒地是在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争吵回到家的时候才发生的,而不是在双方争吵时发生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陈述一致的“2010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王甲准备用石头将周乙家的化粪池填埋掉时,与周乙发生争吵与拉扯。周乙的母亲徐某某从周乙家出来走到争吵现场,并在该现场引发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某系被被告侵害导致死亡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某情绪激动的死亡诱因是由被告的行为引发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付款人是江山市公安局,而非原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因付款户名系江山市公安局,且原告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合理的人数和构成来确定具体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徐某某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四原告到江山市公安局处理该案均系事实,故对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均是评论性的语言,即时被告平时为人忠厚老实,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没有过错,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可徐某某的身体情况平时不是很好,但徐某某还是会为原告从事洗衣、做饭、晾晒稻谷等家务劳动的。另外对被告证明对象中原告周乙对徐某某患病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1932年6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四原告母亲。原告周乙与被告王甲系邻居,因周乙家的化粪池建造位置双方发生纠纷,村委共主持调解了五次未果。2010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王甲准备用石头将原告周乙家的化粪池填埋掉时,与原告周乙发生争吵与拉扯。徐某某从原告周乙家出来走到现场,后在现场引发疾病,于当日被送到江山市峡口卫生院、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8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14485.12元。经鉴定,徐某某系在脑动脉节段性粥样硬化基础上,和情绪激动诱因下,发生脑血管破裂,引起大脑和脑干(中脑)出血及脑室积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而导致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依行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周乙与被告两家因化粪池建造位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途径解决,但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引发纠纷,从而导致徐某某到现场,后因情绪激动诱发脑血管破裂,引起大脑和脑干(中脑)出血及脑室积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而导致死亡。对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对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误工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之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算确认为14485.12元。对原告鉴定费之主张,被告认为鉴定费发票的付款人是江山市公安局,而非原告。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上的付款户名系江山市公安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支付,故对原告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徐某某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四原告到江山市公安局处理该案均系事实,所花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可确认交通费为243.50元。对误工费之主张,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人数过多,本院认为按照4人次、每人3天的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徐某某的医疗费144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752.90元(75.29元/天×5天×2人)、交通费243.50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903.48元(75.29元/天×3天×4人),合计80310元。综上,原告母亲徐某某的死亡,因其自身患有疾病是根本原因,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徐某某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故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纵观事发起因及查明的事实,根据过错相适应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31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因徐某某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0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负担26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