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侵与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侵,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山村。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父亲王甲、母亲王丙,均系义乌市殿山村村民。1985年4月27日原告出生,户口落实在××城街道××山村。1992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出台政策,允许农民以转户不转粮的方式转为居民户口。1997年,原告因父母在城里经商照顾不便及方便进城读书的考虑,经被告同意,以口粮自理的形式将其户口由殿山村迁往稠城南门居委会。原告与被告的农村联产责任制承包关系一直未变,与其他村民相同,原告的粮食关系也一直落实在殿山村,未转到城区,也未与政府建立商品粮供应关系。除本案的两个问题之外,被告一直仍然将原告当成殿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如享有村民大会选民资格等),并已安排了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后义乌市殿山村于2004年实施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被告以原告是口粮自理户为由,对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以远低于普通集体组织成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进行支付(普通村民为3万元/人),仅支付了原告1.3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8年5月,被告又向村民发放了每人22万元的村办公大楼土地出让金份额,但原告的份额依然被扣留。《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在迁出户口前属于本集体经济成员的计算在户人口。”《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草塘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九条第1项规定:“户口买××人员在××户口前××集体经济××在××人××列,但户口买出人员不得单独立户。”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无疑应当具有殿山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身份,且未要求单独立户,故在殿××××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过程某,应当享受与普通集体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而且,原告一家四人在旧村改造过程某已经按照《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草塘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按4-5人的中户规格被安排了126平方米土地的安置,再次证明了原告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身份。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土地(原用于建造村办公大楼的土地)出让金派发款共计23.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义政发(2009)107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殿山、草塘沿三个行政村,因此,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的主体已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义乌市××城街道××山村民委员会,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67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