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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龚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罗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龚某用千斤顶撬开该店窗户铁条进入室内盗走各类型号手机27台(价值人民币5560元)。破案后,缴获22台手机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卿小成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龚某、罗某的供述;3、书证;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辩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龚某、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