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苗军。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全周驾驶的辽ALL7**号长安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屯区玫瑰街老圈楼市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96**号金杯客车相撞后,该金杯客车又将受害人周敏撞倒,造成周敏当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吴全周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周敏无责任。受害人的亲属刘洪海、刘小丹向本案原、被告提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266号一审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211号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应得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苗军应赔偿93804.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苗军未履行义务,经苏家屯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赔偿了93804.50元并支付执行费130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履行债务款95107.50元。被告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全周驾驶的辽ALL7**号长安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屯区玫瑰街老圈楼市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96**号金杯客车相撞后,该金杯客车又将受害人周敏撞倒,造成周敏当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吴全周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周敏无责任。受害人的亲属刘洪海、刘小丹向本案原、被告提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266号一审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211号终审判决,其中判令被告苗军应赔偿93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苗军未履行义务,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赔偿了93804.50元并支付执行费1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07年10月15日的交通肇事中,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吴全周驾驶车辆与被告苗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导致被害人周敏死亡,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对苗军赔偿刘洪海、刘小丹有垫付责任。在本院执行中,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垫付责任,苗军对该笔垫付款项应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名电教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5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