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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与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碶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公司和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并于每月26日支付。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中××公司后,由中××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要求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72.8万元,其它诉讼请求未变更。被告中××公司辩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每月1.62%;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6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4日在向原告还款37.2万元本金时,连本带利共偿还78万元,而原告扣除高额利息后,只出具了收到本金37.2万元的收条。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归还日期计算,被告已经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公司、周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任某某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任某某于当日将200万款项汇入到周某某帐户,中××公司和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逾期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公司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又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任某某和案外人吴甲归还本金37.2万元,由任某某和吴甲按200万元比150万元的比例各自受偿。另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9日由周某某变更为江某某,又于2010年11月8日由江某某变更为张某某。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有以下3个争议:1、归还的本金金额;2、已支付利息金额;3、周某某的保证责任。为此,本院依次评判如下:一、关于归还的本金金额争议,依据证据,由原告任某某和案外人吴甲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共归还了本金37.2万元,被告声称:“实际上当时还款连本带利是78万,该收条是原告方扣除了高额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但原告任某某仅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0.8万元,并申请法院向案外人吴甲调查取证。鉴于此收条中的签名虽是吴甲,但实际情况吴某知情,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进行调查。据吴某陈述,其借给周某某150万元,在周某某归还37.2万元本金时,其与原告任某某按150万元比200万元的比例各自受偿。原告对该节证言无异议,该证言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归还原告37.2万元中,16.4万元是还吴甲借款,归还原告20.8万元”,能够得以相互印证,与原告所承认收到本金20.8万元相差0.4571万元。被告对该节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公司共向吴某和任某某实际还款78万元。现被告无证据加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公司已向原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257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429万元。二、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争议,被告中××公司辩称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6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任某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农某某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公司辩称2010年8月14日在归还本金37.2万元时,另支付了利息40.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核对任某某的上述对帐单上,并未有被告辩称的其它汇款记录,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另付息40.8万元,故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有无付清,结合2010年8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评判如下:收条上记载的“借款至2010年9月25日止(任某某)提前归还利息退还”,依条款文义理解,利息的退还以提前归还为前提条件,可见,如无利息提前收取的事实,则原告无必要说明“利息退还”,即不存在被告提前归还对原告的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届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利息至2010年9月25日,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的利息至2010年9月25日已结清。现被告中××公司提出原告收取利息过多的抗辩,该抗辩包含两个要求:1、对于某告已收取利息的调整;2、对未支付利息的调整。对于要求1,本院认为,利息系被告中××公司自愿支付,虽本院已确认利息结算至2010年9月25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结清利息的总金额,故本院无法评判原告收取的利息是否明显超过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2,由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故本院依法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未支付的利息。三、关于周某某的担保责任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公司、周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变动,这样的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故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多次向周某某催讨债务,而周某某在讼争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既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两者身份合一,故原告向周某某的催讨,应视为是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借款,保证期限的最早起算日应是2009年12月25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该借款尚处在两年的保证期限内,即被告周某某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认定超过部分无效,利息支付应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船××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7874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自2010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船大功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