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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贺某某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8号原告: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松树北。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为与被告贺某某、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在本院公告“中兴轮9”号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该案于2010年10月12日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云××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在黄海中部海域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被救助拖至连云港。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抢修协议,约定由被告紧急对该轮进行排险抢修,为此共发生修理费用28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上述款项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及留置权。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事实属实,但相应修理费用应由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海事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协商解决。原告鸿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抢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证据2、船舶修理费某某认单,证明涉案船舶修理费用的金额;证据3、坞修抢险通知,证明涉案船舶修理费系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指令的抢修行为而发生,具有救助性质故享有船舶优先权;证据4、(2010)沪海法海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主张船舶修理费已向法院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并得以准许。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及扣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在黄海中部水域发生机舱进水事故,导致该轮处于漂浮状态,船员全部撤离该船。经相关救助方实施救助,该轮于同年6月19日被拖至连云港3号泊位开始卸货。同年6月22日,“中兴轮9”号轮卸货完毕后,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通知原告对该轮进行排漏、堵漏等救助性抢险修理,并在排水同时对油污水进行处理。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抢修协议,约定“中兴轮9”号轮必须于2010年6月25日1600时以前到达原告浮船坞外侧;本次抢修费用为26万元,不含进坞项目单以外的任何项目,如有其他项目,则价格另计;船方承诺,该轮离港前付清所有抢险及其他修理项目的费用。当日,“中兴轮9”号轮依约被它船拖至原告浮船坞,原告组织人员对该轮进行修理并对油污水进行处理。2010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抢修协议约定的进坞项目单以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为29.4289万元,经协商减少为26万元,追加工程价款为2.8489万元,共计28.8489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船舶修理费用,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中兴轮9”号轮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23日,本院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中兴轮9”号轮。同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船舶修理费用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并得以准许。201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执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拍卖“中兴轮9”号轮。9月7日,本院将“中兴轮9”号轮成功拍卖2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进行修理,被告对由此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用亦进行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金额少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28万元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对船舶修理费用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应从该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涉案船舶进行修理时,该轮并未处于海上危险当中,由此产生的相应修理费用并非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范畴,故原告认为涉案船舶修理费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涉案船舶修理结束时取得对该轮的占有,亦向法院申请对其予以扣押并得以准许,涉案船舶最终亦由本院予以成功拍卖,故原告主张涉案船舶修理费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留置权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享有280000元海事债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对该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及在该轮拍卖款项中依法受偿。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