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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林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林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舒军。委托代理人:齐艳。被告:林蒋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林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舒军、齐艳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0595、×××4833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7月8日开始使用,信用额度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分别为1386.17元和2000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分别为155.63元和125.61元,利息分别为815元、754.34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386.17元、帐户费用281.24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569.34元),以上款项合计52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的规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林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计4955.5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及帐户费用281.24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21元,合计2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