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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委托代理人:杨霖。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楷。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炬雷。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诉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境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设计金华婺城区商业及商住项目4#5#地块的建筑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费率为28元/平方米,估算总价为476万元,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于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核算。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定金,47.6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95.2万元,在提交方案会审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95.2万元,在提交扩初文件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的40%,190.4万元,在提交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47.6万元,在主体工程结顶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开展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过程中的初步方案也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至今已完成了大部分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费47.6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曾发函催告,被告没有回应;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第一次付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暂停履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待收到被告的第一次付款后恢复合同履行,并交付建筑方案正式文本。之后被告一直只是口头答应来原告处协商付款事宜,但没有任何实际行动。由于被告不履行双方依法订立的设计合同,也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使原告无法再进一步履行合同,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直接导致了设计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依据合同应当获得的报酬也无法取得,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合同7.1条的约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5.45万元(476万×55%÷2×50%,按照合同约定,方案过半就应当全部支付方案阶段的设计费,原告按方案阶段的工作量没有过半来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五条规定,本案中约定了以支付定金作为成立要件的条款,本案截止今天原告一直未支付定金,约定支付定金是作为生效条款的,尽管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后来双方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应尽的义务,体现在原告设计的条件就不成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都没有,即使设计出来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向法庭陈述所谓的履行情况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有履行也是原告蓄意的扩大损失,因为该合同约定,要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定金,被告也没有支付定金,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根据双方交往的情况,原告方是不具备展开设计的实际条件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要支付第一期设计款。合同约定的是支付定金而不是设计费。原告不具备对被告主张的合同项下的请求。2.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方是属于违约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佳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期设计费47.6万元的事实。其中第五条明确写明了第一次付费是10%定金,第一次付费同时也具有了定金的性质。合同第二条说明中的第三点写明了方案及扩初阶段的工作量为55%,施工图阶段的工作量为45%。合同的第八条第8-9点中明确写明了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2.催告函2份及邮寄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与2009年12月29日);3.金华婺城区商业及商住项目设计方案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义务依约为被告设计建筑方案的事实,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4.土地使用规划图、北区绿化总图、宾红路绿化设计、红线图、绿化总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待出让土地红线图、婺城新城区中心综合区用地区位图、中轴绿化总图各1份,欲证明:①被告基于合同向原告提供的资料,②原告基于上述资料进行设计工作,本案合同已经开始履行;5.方案设计图及方案修改图1组16页,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待证的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关系是成立的,但是合同没有生效,尽管合同8-9写明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这个条款是普通条款,结合法庭所释明的建筑设计合同的特性,第一次付款10%的定金及说明中定金抵作设计费,7.1条中写明是定金支付后才开始设计,7.5条中写明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应当双倍支付定金,特别条款要高于普通条款的约定。待证对象中,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47.6万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请法庭审核合同的第三、四条。对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的催告函,只是证明了原告有寄出,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对证据3,从所谓的方案内容来看,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个证据想要说明原告的劳动成果是不成立的,想要证明含金量也不存在,整个方案中没有一个地方能看出与被告有联系的,是为被告的项目设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印证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谓已经履行的合同项下的设计义务。对证据4,被告没有将原告所说的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这组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图纸的设计主要是建筑红线图和地质材料,这些实际上都在网上可以自由下载,这是原告事后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的,并非被告交付给原告用来设计的材料,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类似的图纸或方案。该证据中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反映,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完成的劳务工作,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在合同签订后的第4天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证据2,11月30日函件无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寄发该函的事实,12月29日函件有邮寄凭证,能证明原告曾寄发该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函。证据3-5,在法庭询问时,被告认可原告设计地块大致就是证据4中的所标示的地块,且合同也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将红线图等提交原告,证据3、5能与证据4中所标示4#、5#地块范围、面积等相印证,被告在辩论阶段也认可原告曾提交草案,结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5均予以确认。被告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告佳境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金华婺城区商业及商住项目4#5#地块的建筑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费率为2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476万元。方案及扩初阶段工作量为55%,施工图阶段工作量为45%。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于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核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定金,47.6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95.2万元,在提交方案会审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95.2万元,在提交扩初文件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40%,190.4万元,在提交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47.6万元,在主体工程结顶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其他部分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开展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工作,并绘制了相应的方案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的4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7.6万元,仅是定金条款未生效,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也主张因其未支付定金,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即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方案阶段的设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并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是以实际行为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方案阶段一半的设计费的请求有依据。合同约定了方案及扩初阶段的工作量为55%,但未明确约定方案阶段和扩初阶段各自所占比例。因此,原告主张方案阶段和扩初阶段各占55%工程量中的1/2缺乏依据。本案设计项目为商业及商住项目,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本案工程相当于建筑市政工程中“建筑与室外工程”类型中的Ⅱ级,即方案设计阶段所占比例为15%。因此,本院参照该标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按15%的比例确定方案阶段的工作量,被告应按该阶段工作量的一半即357000元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57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