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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倪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从此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时至今日,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倪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的事实。生活中有争执也是很正常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抚养教育女儿等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勤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