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陈某某等与杨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杨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甲。原告:陈某某。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原告:杨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杨丁。原告杨甲、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与被告杨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起诉称,原告杨甲、陈某某系夫妻,原告杨乙、杨丙与被告杨丁系其子女,原告杨某系杨乙的儿子。坐落于云和县××车站××路××(××号)房屋是原告杨甲夫妻于1979年亲手所建。之后,子女长大,住房已不够使用,1985年元月13日,由原告杨甲出资,向红光村第一生产队购买了己屋南面一小块地,并以被告杨丁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原告夫妇及原告杨乙、杨丙共同审批了25平方米土地,于1986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直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上述老屋及新建一直二层房屋所有权某某为原告杨甲。1994年5月16日,因老屋被火烧掉,以杨甲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向有关部门审批86平方米土地建造了二直三层房屋。2009年政府征用了上述两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1219160元。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260多平方米的补偿款来源于原告夫妻1994年报批所建的二直三层及被告名义报批所建的一直二层房屋,其中二直三层房屋系原告重新报批所建,被告杨丁不具有共有权,其仅享有以其名义报批所建的一直二层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2518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云和镇车站××路××号被拆迁房屋全部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被法院执行中冻结的部分补偿款243832元中的218652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杨甲、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与被告杨丁的共有纠纷,属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云和镇车站××路××号被拆迁房屋全部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被法院执行中冻结的部分补偿款243832元中的218652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甲、陈某某、杨乙、杨丙、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鸿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