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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美希美工业区一栋楼下,看见被害人朱某将其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就离开了,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自行车及车上货物盗走。之后被告人吴某将车上的货物藏匿于其暂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平社区玻璃围新村北十巷4号一楼水店内的货架上,将该电动自行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某电动车修理店。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及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已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木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0元;被盗货物中,飞托克牌单向阀22只、聚合物锂离子电池48只,价值人民币775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8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官某、杨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所盗财物、赃款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