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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安××××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浙a3978号货车(在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萧山区××路××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误工费15750元(75元/天×210天)、交通费2633元、医疗费124.80元,合计25767.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费用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3.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5.被告苏某某垫付的款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安××××公司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医疗费47771.59元、支付赔偿款567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47771.59元的事实。2.支付赔偿款凭证,欲证明支付原告赔偿款56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天,按2009年全省职工行业标准对照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中2575系与同一事故中朱某某的财物损失,被告苏某某已经赔偿了,我也不主张,不能再还回去。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由被告苏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3317.57元(56.23元/天×59天)、误工费8941.50元(59.61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24.80元,合计15118.87元。二、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47771.59元、支付赔偿款3100元(不包括财物损失2575元)。本院认为:浙a×××××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18.87元,因苏某某已支付王某某3100元,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王某某12018.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