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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为11664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21日上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当天下午另行协商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和日期后才出具借款借据交付款项,且付款时预扣利息,实际付款仅54600元。被告倪某某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是相对独立,没有关联的。在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倪某某的保证期限应按六个月计算,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被告倪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已超出六个月,保证责任应免除。何况据了解,被告陈乙已将借款还清。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及原告交付60000元借款等有关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因缺席未对原告陈甲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及利率的不同,应认定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被告陈乙由被告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等待证事实的依据。被告倪某某关于原告预扣利息、被告陈乙已还款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倪某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有: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乙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借款利率为1‰,逾期利率为2‰,被告倪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嗣后,原告在当天向被告陈乙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除载明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外,写明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而且在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倪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的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陈乙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倪某某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倪某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属履行保证借款合同并进一步明确利率约定,而非形成新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陈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倪某某的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其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被告倪某某关于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91.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来源: